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65,2020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徐一帆
被 告 崧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聖忠
被 告 方王玉汝
謝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萬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崧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輝公司)已於109 年2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47300號函核准解散當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崧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未據查報被告崧輝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崧輝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崧輝公司之董事為方聖忠,此有前揭被告崧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方聖忠為被告崧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4 人共同於108 年1 月1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付部分票款,尚欠300 萬元票款,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