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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玉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2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人陳報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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