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69,2020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孫伯瑋
被 告 董樺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1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289,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人居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2」物件( 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前某日起,數次向原告訛稱:有客戶有購買系爭房屋,可先支付頭期款購買後再出售予客戶賺取價差云云。

並提出被告偽造買方「陳敏雄」擬承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偽造物件資料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在108 年4 月10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嗣後在108 年8 月12日匯入11,000元。

但如原告未受騙可以將上開金額投資獲利,故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陷於錯誤匯款30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動產意願書在卷為憑,被告亦在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未提出因此有所失利益之事證,是以原告主張其投資可能獲利,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採信。

又原告自陳被告先前已匯還11,000元,故原告因受騙現仍損失之金額應為289,000 元( 300,000 元-11,000元=289,000 元) 。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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