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9.
-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應補償被告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用地,為兩造
- 二、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以:其等同
- 三、被告簡茂全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所提方
- 四、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
- ㈢、被告簡茂全雖辯稱:伊希望分得面臨高雄市○○區○○路部分之
- ㈣、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
- ㈤、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雖辯稱:附
- ㈥、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㈦、至被告簡茂全固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分割後各筆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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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簡秀震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張簡秀晃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光展
被 告 簡寶逢
簡慶華
簡源泰(原名簡有泰,簡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克禾(簡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順豐(簡亭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簡茂全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9.5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2部分面積11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茂全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2⑵部分面積47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依序按應有部分8分之2、8分之2、8分之1、8分之1、8分之2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2⑶部分面積59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依序按應有部分500分之23、500分之250、500分之227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2⑴部分面積138.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應補償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簡茂全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萬春、簡亭為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0月1日、112年1月26日死亡,簡萬春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9.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由被告簡源泰(原名簡有泰)、簡克禾繼承取得;
簡亭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由被告簡順豐繼承取得,均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81頁,卷三第85至87頁、第123、125頁),原告具狀聲明簡源泰、簡克禾承受訴訟,簡順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1162部分面積118.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茂全取得,編號1162⑵部分面積47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維持共有,編號1162⑶部分面積590.65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維持共有,編號1162⑴部分面積138.28平方公尺則作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伊同意按鑑定結果為之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其等與被告簡茂全分得編號1162部分面積457.73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
由原告與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分得編號1162⑵部分面積722.05平方公尺,並將編號1162⑴部分面積139.7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簡茂全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亦不同意分割後繼續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希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分得編號1162⑶部分面積109.18平方公尺;
由原告與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分得編號1162⑵部分面積390.32平方公尺;
由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分得編號1162部分面積592.33平方公尺,並將編號1162⑴部分面積227.7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其等同意土地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卷三第85至87頁)。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高雄市○○區○○街,南邊面臨同區○○路,東、西邊則未臨路,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簡茂全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簡慶華所有門牌號碼同巷00號房屋、被告簡源泰及簡克禾所有門牌號碼同巷00號房屋、簡亭為所遺門牌號碼同巷00號房屋、被告簡寶逢所有門牌號碼同巷0號房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3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6頁、第211至215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固辯稱:其等希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其等與被告簡茂全分得編號1162部分面積457.73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共有關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如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茂全已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希望由自己分得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則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不僅違背被告簡茂全希分割土地之意,亦與分割共有物意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精神不符,難謂公平適當。
㈢、被告簡茂全雖辯稱:伊希望分得面臨高雄市○○區○○路部分之土地,故希採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由伊分得編號1162⑶部分面積109.18平方公尺云云,然系爭土地面臨○○路部分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已如前述,倘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1162⑴部分留作道路、編號1162⑶部分分歸被告簡茂全取得,勢須拆除上開房屋,破壞其完整性,既多所花費,亦不利於原告依現況繼續使用土地。
又依前揭勘驗測量結果及現況測量成果圖,被告簡茂全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北邊臨○○街部分,而前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使用情形,自6、70年間起迄今均未曾改變,各共有人係自上一代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上一代使用土地情形及位置幾乎與現況相同乙情,亦為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簡茂全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足認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已近40年之久,如遽採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不免忽視此一占有使用狀態,殊非妥適。
況被告簡茂全自己不欲保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卻欲將該屋坐落之土地即編號1162部分分歸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取得,無異強將該屋留由無關之上開被告處理,復使原告需將完整建物予以拆除,對於土地之利用不僅無太大助益,反對原告及其他被告造成甚鉅之損害,亦難謂公平適當。
是被告簡茂全徒以其欲分得面臨○○路部分之土地,即遽謂應採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其等分得土地之面積復與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形狀尚稱方整,且編號1162⑴內有部分為○○路之一部,編號1162、1162⑵部分得利用該部分土地聯外通行,將該部分留作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又編號1162、1162⑵部分臨接○○街現有巷道建築線,編號1162⑶部分面臨30公尺計畫道路,可單獨申請建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8037200號、112年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0692700號、112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18344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卷三第49至51頁、第63至71頁),堪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堪供建築使用。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與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同意分割後就編號1162⑶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卷三第147頁),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簡茂全復均陳稱:其等之房屋無庸再予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279頁),暨原告與被告張簡秀晃為相鄰同段1157、11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259至265頁),因認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簡茂全受分配編號1162部分面積118.13平方公尺,由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受分配編號1162⑵部分面積472.5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張簡秀晃、張簡光展受分配編號1162⑶部分面積590.65平方公尺,由兩造就編號1162⑴部分面積138.28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雖辯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其等受分配之編號1162⑵部分土地恰位在編號1162、1162⑶部分土地中間,將來重建或開發上可能受制於兩方不同意見,對土地之經濟價值有所影響云云,然編號1162⑵部分雖位在上開2筆土地中間,仍得藉由編號1162⑴部分土地進出,而無須借道上開2筆土地,且土地將來是否確有因重建或開發而出現不同意見,仍屬未定,自難以編號1162⑵部分土地位在中間,即遽謂經濟價值必受影響。
是上開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㈥、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雖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惟因受分配位置不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
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稽(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案號:112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簡寶逢、簡慶華、簡源泰、簡克禾、簡順豐雖稱:其等對於土地分割後各坵塊決定價格之鑑價結果,並無意見,但鑑價結果認為編號1162⑴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無須找補,並不合理云云;
被告簡寶逢稱:伊認為鑑價結果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惟編號1162⑴部分既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此部分即難謂有何因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或面積不相當,而有需以金錢找補之必要,上開被告關此部分所述,尚無足取。
又上開鑑價結果,乃經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路及周遭環境條件等,採用比較法評估之結果,被告簡寶逢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鑑價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則其徒執前詞陳稱鑑價結果過低云云,亦無足取。
㈦、至被告簡茂全固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得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現有巷道寬度如何,及附圖一所示方案留設之道路是否可以之為私設通路,指定○○街為建築線之面前道路,然臨接建築線之實際長度及現有巷道實際寬度,均需申辦建築線指示(定)案確認,且編號1162⑴、1162⑵部分土地確有臨接○○街現有巷道建築線,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簡寶逢 2/20 2/20 2 張簡秀震 23/1000 23/1000 3 張簡秀晃 1/4 1/4 4 簡慶華 1/10 1/10 5 張簡光展 227/0000 000/1000 6 簡克禾 1/20 1/20 7 簡源泰 1/20 1/20 8 簡順豐 1/10 1/10 9 簡茂全 1/10 1/10 附表二:(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者 張簡秀震 張簡秀晃 張簡光展 合計 應受補償者 簡寶逢 27,987 304,203 276,217 608,407 簡慶華 27,987 304,203 276,217 608,407 簡克禾 13,993 152,102 138,108 304,203 簡源泰 13,993 152,102 138,108 304,203 簡順豐 27,987 304,203 276,217 608,407 簡茂全 25,267 274,640 249,373 549,280 合計 137,214 1,491,453 1,35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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