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7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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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林雪梅

訴訟代理人 徐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授信約定書所載。

詎金順成公司自108 年9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720 萬2,1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

㈡、金順成公司於108 年9 月2 日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金順成公司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仍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應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件背書轉讓不發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因金順成公司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金順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

㈣、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順成公司454,2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債權,業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26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受讓系爭支票,或代位金順成公司受領系爭支票債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票據係由被告簽發454,200 元之金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交付金順成公司。

嗣由金順成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

㈡、金順成公司尚積欠原告37,202,1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表彰之一般金錢債權?

㈢、原告可否代位金順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者,其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縱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述判決意旨,雖經金順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其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尚屬無憑。

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1.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262 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主張:訴外人徐旭昇已於108 年9 月24日通知金順成公司,將其對金順成公司已屆期之貨款債權1,617,216 元讓與被告等語,為金順成公司所不爭執,為本院審理該案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準此,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金順成公司時,即已取得徐旭昇對金順成公司已屆期之貨款債權1,617,216 元。

⑵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262 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主張以前述貨款債權1,617,216 元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抵銷,並於109 年3 月4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金順成公司,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金順成公司,為本院審理該案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與金順成公司互負前述同種類之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性質或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是應以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金順成公司之109 年3月4 日,發生抵銷之效力。

準此,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至遲已於109 年3 月4 日因抵銷而消滅。

⑶原告雖主張金順成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表彰之一般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然一般債權之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最早係於109 年4 月28日調解期日,始有以言詞通知被告代理人之可能。

而系爭支票債權至遲已於109 年3 月4 日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

是自無以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由金順成公司讓與原告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金順成公司讓與而取得系爭支票表彰之一般金錢債權,尚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代位行使金順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已於109 年3 月4 日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

是金順成公司對被告既已無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錢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一般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454,200 元;

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2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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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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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雪梅│高雄市鳳山區農│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31日│454,200元 │FA0000000 │存款不足│
│    │      │會老爺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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