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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王淑珍
潘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233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珍前於9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潘賜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共計60個月(期),雙方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5.06%固定計算利息,並約定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且若未依約支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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