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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于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173 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11 元,及其中10萬8,935 元,自95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 個月內以週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 月20日起即未繳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 月16日止,共積欠120,511 元(其中本金為108,935 元)及相關利息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信用卡帳款繳款單、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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