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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王又加/連恭賢
被 告 葉聖忠
陳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聖忠於民國92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陳明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款新臺幣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等如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所載。
詎被告葉聖忠於102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內/ 外債權回收明細(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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