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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許善婷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 月27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5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01,952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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