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8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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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28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6元,及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年息2.32%加碼年息2.32% (目前為年息4.64% )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09 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1,640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款項,及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109 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516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紀錄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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