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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遲延還款利息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至98年4 月4 日止,利息依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合計為11.98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44,103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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