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9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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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李清茂
訴訟代理人 李淵成




被 告 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路與鳳祥路口起步擦撞同向原告騎乘之LAV-439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有附件所示之損失( 機車修理費不請求) ,應由被告賠償之,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03 元( 已扣機車修理費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在被告右後方,非被告所能注意,故被告就是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在原告右後側,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頁) 。

而通常車輛係向前行駛,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於停等紅燈後起步,並無異常加速,亦未變換車道或更改行車路線,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人車,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可考( 見外放108 年度偵字第5522號偵案他字卷82頁) 。

本件事故係被告右後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被告既無違規變換車道或貿然超車,其車輛於紅燈起步後,緩慢起駛中實亦無從防止與後方原告機車擦撞,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車不當之過失。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依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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