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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卓恩婷
被 告 許鳳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及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25萬元,分別約定於97年11月12日及99年5 月24日清償。
詎料原告借款分別繳息僅至98年5 月1 日及97年11月1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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