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296,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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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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