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857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7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78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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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857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677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78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93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借款15萬元整,約定於94年5 月18日清償,並約定於借款期間屆至而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
㈡92年8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 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93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 月19日至98年5 月1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均僅繳息至95年7 月9 日即未再清償前開所欠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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