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良慶
黃陳美香
黃秀芬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2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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