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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秦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惟被告計至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7,972 元即未再繳納應付帳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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