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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其中2 萬9,400元,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509 元,及自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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