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耀正於民國90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
- 二、被告均則以:詹耀正有積欠原告前述借款,且被告均為詹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詹耀正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
- ㈡、被告均為詹耀正之法定繼承人,於詹耀正死亡後並未辦理拋
- ㈢、被告均未自詹耀正處繼承任何遺產。
- 四、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㈡、經查,詹耀正死亡時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畇庭
被 告 詹仲誠即詹耀正之繼承人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耀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耀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耀正於民國90年9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詹耀正於106 年4 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耀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詹耀正有積欠原告前述借款,且被告均為詹耀正之法定繼承人,於詹耀正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然被告均未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詹耀正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
㈡、被告均為詹耀正之法定繼承人,於詹耀正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均未自詹耀正處繼承任何遺產。
四、爭點: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詹耀正死亡時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未因繼承取得任何遺產云云,僅係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耀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