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316,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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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鈺詩


被 告 黃莉媚


被 告 黃玉明

被 告 曾郁婷

被 告 許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明、曾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莉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一段284 巷口,欲左轉進入284 巷時,其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上開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原告機車修理費4300元、醫療費用6 萬9621元、不能工作8 個月共17萬6000元(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黃莉媚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玉明、曾郁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許吟君將其所有之被告機車借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莉媚,亦應與被告黃莉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黃莉媚、黃玉明、曾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元及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莉媚、許吟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元及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黃玉明、曾郁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被告黃莉媚、許吟君則以:無資力可以賠償,且原告已請領保險金,獲得賠償,縱有差額亦應由被告4 人分擔賠償金額,而非由無資力之被告黃莉媚、許吟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被告黃莉媚、許吟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莉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6 月22日13時40分許,騎乘被告許吟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一段284 巷口,欲左轉進入284 巷時,其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沿上開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而受有原告機車修理費折舊後430 元、醫療費用6 萬9621元之損害。

㈢被告黃莉媚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玉明、曾郁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許吟君將其所有之被告機車借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莉媚,亦應與被告黃莉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不能工作8 個月共17萬6000元(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黃莉媚、許吟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被告黃玉明、曾郁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莉媚、黃玉明、曾郁婷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被告黃莉媚、許吟君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此二項給付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黃莉媚、許吟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被告黃玉明、曾郁婷所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機車修理、醫療費用各430 元、6 萬9621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不能工作8 個月共17萬6000元(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4 個月之損害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黃莉媚、許吟君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及被告黃玉明、曾郁婷所視同自認,應為真實。

而原告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尚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4 個月之損害應為8 萬8000元(22000*4=88000 )。

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憑,應無理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非屬輕微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學歷高中畢業,曾在洗衣店工作,系爭事故後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只能打零工,目前與配偶同住,有23歲子女1 名,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被告黃莉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歌仔戲工作,系爭事故後僅有打零工,目前借主在雇主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被告許吟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情況不佳,有時借住雇主處,有時借住親人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並考量系爭事故過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⒈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原告機車修理430 元、醫療費用6 萬9621元、不能工作4 個月之損害8 萬8000元、慰撫金12萬元,共27萬8051元(430+69621+88000+120000=278051 )。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萬6558元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7 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准許之金額27萬8051元,自應扣除此保險金34萬6558元,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差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莉媚、黃玉明、曾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元及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莉媚、許吟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921元及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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