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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賴建榮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賴建榮」、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受款人「羅家蓁」、到期日民國105 年10月25日、發票日106 年2 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指印,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後,認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但該鑑定並無法鑑定筆跡是否為描紅,自無從依該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況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原告簽發之本票上都有原告之指印,僅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指印,可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並無舉證,且說法不一。
且原告並向被告借款繳納保險費、而賴昆木為名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77萬6800元,以永翔公司匯款之金額共77萬8560元,已足額清償,原告根本無須向被告借款。
至於原告所簽之200 萬元讓渡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立,且與系爭本票無關。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兩造自104 年4 月至107 年4 月1 日交往期間,原告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12月所賺取之中鋼機械公司及其他公司之承攬運費共計718 萬8720元、原告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所賺取之中鋼機械公司承攬運費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43 萬9639元,合計862 萬8359元;
另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獲取之保險理賠金69萬4560元、華開車貸100 萬、華開車貸代償後餘額70萬8128元,合計240 萬2688元均由被告領取。
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862 萬8359元、240 萬2688元債權,扣除被告代原告支出之生活費41萬9168元(13099 元x 同居32個月)、房租及第四台費用42萬4272元((25000+1517元)x32個月/2)、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工會繳會收據1 萬2300元、加油費發票及維修發票20萬3570元(已扣除被告所提之罰鍰有重複金額1200元)、保費金額43萬9579元、他車承攬運費(支票)62萬9055元(已扣除被告重複所提雄貿貨運有限公司106 年4 月30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 萬4150元)、他車承攬運費(轉帳)178 萬3100元(已扣除黃世傑6 萬4500元、無收款人兩張及金額不清一張)、車輛靠行費5 萬7000元、發票稅額永翔公司33萬6680元(至於大實貨運的發票稅額,原告已與大實貨運行自行處理,無庸透過被告,自無須計算)、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收據6 萬5243元、停車場租金3 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62 萬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以此對於被告之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1月間以投標中鋼機械公司之甲車運輸合約需50萬元押標金及清償之前曳引車運輸押標金25萬元為由,向被告借款75萬元,經被告向被告之父羅勇雄借得80萬元並開立台支本票50萬、25萬元共75萬元交付原告;
原告復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以償還股東金額為由,向被告借款33萬元、27萬3000元、34萬元、7 萬元、10萬5000元,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將33萬元匯入原告之父賴昆木華南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25日、2 月24日、3 月25日將27萬3000元、34萬元(當日電匯49萬0500元)、7 萬元、10萬5000元存入賴昆木華南銀行甲存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又於104 年至105 年間以兒子車禍、父親假牙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18萬元、6 萬元,經被告以現金交付;
又原告於105 年1 月至9月兩造同居期間,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等費用共20萬6354元後,以上合計231 萬4354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而原告前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742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票據無因性,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
再者,被告於104 年至106 間為原告繳納永翔公司曳引車883-G7號及板台06-WY 號車款105 萬元、於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01日、105 年4 月06日、105 年6 月27日、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30日、105 年12月23日,存入賴昆木華南小港分行甲存帳戶5 萬5000元、15萬0500元、4萬3000元、3 萬2500元、44萬4560元、5200元、5 萬元、3萬元,於104 年至106 年間交付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以上共231 萬4354元(按:原告誤算,應為216 萬0760元),原告始簽立200 萬元之讓渡書給被告。
又原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之款項,被告實際上僅有收到602 萬9675元,但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之款項計有:原告勞健保費6 萬1500元、共同生活房租、水電、第四台費用43萬5637元、生活費用24萬8881元、車輛保養及加油費82萬7000元、車輛保險費58萬3150元、派遣他車承攬運送運費支票262 萬0650元、他車承攬運送運費匯款208 萬7675元、車行9%發票費用49萬8517元、靠行費用5 萬7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及罰款16萬0818元、車輛場停車租金及司機薪資62萬7000元、華開租賃799-Y2車貸27萬1072元、其他匯款支出51萬3266元,共899萬2166元,可見原告並無債權可抵銷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裁定卷宗無誤。
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真正?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認被告確執有系爭本票。
而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8 號檢察官於調查認為:系爭本票上「賴建榮」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認與原告於偵查中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被其餘4 紙本票(票據號碼470478、470476、470747、470746號)、原告於偵審卷宗內之簽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原告之簽名等資料之「賴建榮」簽名字跡相符,堪認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形式上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本票上都有原告之指印,只有系爭本票沒有指印,且無法鑑定筆跡是否為描紅,無從依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云云。
惟查,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應按指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或因金額較高,而故意有別於其他本票,不按指印,亦有可能,不能僅因無按捺指印即認為原告之簽名不真正。
且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乃政府機關之專業鑑定,豈有可能連筆跡是否為描紅都如此低劣之仿造手法都無法分辨。
原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竟仍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檢察官送請鑑定並調查後,仍執前詞於本院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自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述,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按:原告根本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
且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1月間以投標中鋼機械公司之甲車運輸合約需50萬元押標金及清償之前曳引車運輸押標金25萬元為由,向被告借款75萬元,經被告向被告之父羅勇雄借得80萬元並開立台支本票50萬、25萬元共75萬元交付原告;
原告復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以償還股東金額為由,向被告借款33萬元、27萬3000元、34萬元、7 萬元、10萬5000元,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將33萬元匯入原告之父賴昆木華南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25日、2 月24日、3 月25日將27萬3000元、34萬元(當日電匯49萬0500元)、7 萬元、10萬5000元存入賴昆木華南銀行甲存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又於104 年至105 年間以兒子車禍、父親假牙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18萬元、6 萬元,經被告以現金交付;
又原告於105 年1 月至9 月兩造同居期間,應分擔之房租、水電等費用共20萬6354元後,以上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231 萬4354元,原告於兩造結算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中鋼機械公司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3-357 頁、卷一第185-209 頁)、被告及其父羅勇雄戶籍謄本、羅勇雄之聯邦銀行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9-361 頁)、賴昆木上開活儲、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再者,原告於105 年10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除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亦於同時間簽立200 萬元讓渡書交付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200 萬元讓渡書載稱:「本人賴建榮Z000000000 高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於105 年10月向羅家蓁借貸貳百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車輛883-G7板台06-WY 無償轉讓羅家蓁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及被告於前述之108 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偵查中陳稱: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依讓渡書所示,借款時間在105 年10月,本票到期日是105 年10月25日,應該就是那附近等語(見108 他2390卷第26-27 頁)可證,堪認該200 萬元讓渡書所載借貸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至於原告主張該讓渡書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立云云、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上開讓渡書是不同2 筆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顯各係為逃避債務、虛增債權之說詞,應非事實。
而原告並未將該200 萬元讓渡書所載之車輛移轉給被告,亦無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清償,併為說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舉證,且被告之陳述亦有上開證據可憑,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以其對於被告之前述債權抵銷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
惟查:⑴原告對於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如此甚為明確之事實,尚能反於訴訟誠信,矢口否認,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陳述之可信度甚低。
而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除了自己拼湊之數字及其個人之說詞外,並無提出任何被告曾經簽發之借據或類似之文書證據,甚至兩造之通話、通訊,加以佐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及自行拼湊之數字,即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
況且,兩造係曾經同居多時之男女朋友,亦有相當程度之合作經營事業,且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及複雜,依一般常情,兩造之資金往來之原因可能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為交互計算、或為經營事業之支出等,不一而足,自難憑原告片面說法及資金往來數字,即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又倘若原告對於被告尚有原告所述之「債權」存在,則為何被告可以提出原告簽發並載明金額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原告卻不能提出任何被告簽發之借據或類似之文書證據,甚至兩造之通話、通訊紀錄,佐證其說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前述662 萬5080元之債權可以抵銷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尚難遽認為事實。
⑵倘若本件可以依原告片面陳述及自行之拼湊數字所主張之其有交付被告上揭862 萬8359元、240 萬2688元款項為事實,則依照同樣寬鬆的認定標準,更應該認為被告於提出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房租租賃契約、匯款單據、第四台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81-183 、227 頁)保養廠發票、加油站發票、7-11 ETC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7-319 頁)、中鋼機械合約書保險規定、保單(見本院卷二第185-209 、321-371 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他車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73-387 頁)、被告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9-421 頁)、發票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款單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繳款收據監理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3-449 頁、停車場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二第453-459 頁)、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73 頁)等資料下所辯稱之其有交付原告216 萬0760元、899 萬2166元之款項為事實(前述200 萬元讓渡書與系爭本票應表彰同一債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交付原告216 萬0760元之債權,應計入「非」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
依此兩造各自陳述、吹噓、膨脹之資金往來及原因關係計算,在不計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200 萬元債務下,原告仍尚欠被告12萬18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1879),原告並無可供其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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