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4
- 二、被告均則以:
-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何時知悉被告間有撤銷原因存在,及自知悉
- ㈡、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屬有償行為,難認有詐害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李英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 ㈡、李源田於106年3月16日死亡。
- ㈢、李源田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 ㈣、被告均為李源田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
- ㈤、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 ㈥、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
- 四、爭點:
- ㈠、原告起訴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 ㈡、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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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月/陳芳惠
被 告 李英安
李政穎
王麗娟
李志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應以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被告,故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者,應以參與作成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從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麗娟、李志建為被告,核與前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4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訴外人李源田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死亡,斯時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
詎李英安竟於106 年4 月5日與前述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由李政穎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6 年4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李英安為前述無償行為後,已無財產清償系爭債務,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李政穎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何時知悉被告間有撤銷原因存在,及自知悉時起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屬有償行為,難認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蓋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衡情係基於供年邁父母親養老費用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實為倫理之常,且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李英安固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惟李英安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父母親所負扶養義務,堪認李英安確因系爭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英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㈡、李源田於106 年3 月16日死亡。
㈢、李源田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㈣、被告均為李源田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6 年4 月7 日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
四、爭點:
㈠、原告起訴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6 年4 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提起本訴,則有起訴狀蓋用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
距其起訴撤銷之行為時起,未逾10年等情,均堪認定。
3.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之請求無理由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參照)。
是以,被告雖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2.經查:⑴李英安積欠之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院卷第19頁),又其於106 年至108年間,除在監勞動之微薄收入外,均無其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李英安經濟狀況不佳,確有無力負擔李源田生活費用支出,且需向家人借貸以支應日常開銷之可能。
是李英安陳稱:伊父母均由李政穎扶養,家中經濟重擔亦均由李政穎承擔,因此才作成系爭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⑵依系爭協議,未分得系爭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並非僅有李英安。
衡諸常情,若非李英安前述陳稱內容屬實,其餘法定繼承人應無自願拋棄其應繼分,而協議由李政穎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可能。
堪認系爭協議,確有涉及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對於家庭經濟負擔之貢獻差異考量等因素在內,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乃單純之無償行為,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另請求李政穎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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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地號土地│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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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鳳山區2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1/1 │
│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 │
├──┼──────────────────┼────┤
│ 3 │雲林縣湖口鄉椬梧790地號土地 │1/10 │
├──┼──────────────────┼────┤
│ 4 │雲林縣湖口鄉椬梧791地號土地 │1/15 │
├──┼──────────────────┼────┤
│ 5 │雲林縣湖口鄉椬梧791之1地號土地 │1/15 │
├──┼──────────────────┼────┤
│ 6 │雲林縣湖口鄉椬梧792地號土地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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