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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 告 黃玉明
黃律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隊
被 告 黃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圍為60分之1 。
二、訴訟費用由每人負擔新臺幣222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4 人因繼承訴外人黃劉對遺產而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黃玉明、被告黃律翔及被告黃金隊均同意將渠等潛在應有部分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而被告黃譯輝潛在應有部分60分之1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181 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玉明、被告黃律翔及被告黃金隊則以:伊等均已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付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譯輝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判斷: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玉明、被告黃律翔及被告黃金隊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潛在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4 頁)。
而被告黃譯輝潛在應有60分之1 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亦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每人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16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每人權利範圍為60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因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兩造以相同比例取得各自應有部分,而本件裁判費為1,110 元,故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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