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33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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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林倚丞

戴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林倚丞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款,經安泰商銀對被告林倚丞訴請給付借款,並經本院以90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林倚丞應給付安泰商銀新臺幣(下同)98,602元,及其中89,180元自民國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 分之5.2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0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前開債權截至94年10月17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90,997元,業經安泰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詎被告林倚丞於103 年9 月3 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9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戴淑莉。

致原告無從就所享有之債權對被告林倚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與被告戴淑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與被告戴淑莉間於103 年9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內,在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戴淑莉則以:伊與被告林倚丞是94年10月認識,95年12月結婚,系爭判決係在91年7 月判決確定,被告林倚丞於婚前之債務狀況,與伊無關,伊亦不了解。

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9年1 月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入,當時係為鼓勵被告林倚丞能夠振作,且希望被告林倚丞能共同負擔房貸,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與被告林倚丞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均係伊一人獨立負擔,被告林倚丞對系爭不動產均未曾付出過任何款項,伊遂要求被告林倚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過戶予伊,被告林倚丞亦表示其無法負擔,同意過戶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林倚丞贈與,之所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係為節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倚丞向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4年10月17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90,997元,該債權業經安泰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0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小額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此情堪信為真。

又被告林倚丞於103 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淑莉乙節,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3206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異動索引、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45至84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林倚丞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淑莉,然被告戴淑莉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均係伊一人獨立負擔乙節,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戴淑莉提出房屋繳款轉帳證明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9 至163 頁) ,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69 頁) ,此情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戴淑莉辯稱當時係為鼓勵被告林倚丞能夠振作,且希望被告林倚丞能共同負擔房貸,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與被告林倚丞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被告林倚丞對系爭不動產均未曾付出過任何款項,伊遂要求被告林倚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過戶予伊,被告林倚丞亦表示其無法負擔,同意過戶返還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倚丞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淑莉,應係為抵免其原本應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債務而為之,從而,被告2 人間之債權協議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林倚丞積欠安泰銀行之債務早於90年間即發生,被告2 人係於95年12月間結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至32頁) ,難認被告戴淑莉對於被告林倚丞先前之負債情形有所知悉了解,況若被告戴淑莉斯時即知悉被告林倚丞積欠債務之情事,自無可能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登記於被告林倚丞名下,以致系爭不動產有遭被告林倚丞之債權人查封之危險;

另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17日曾遭查封,嗣於102 年3 月26日塗銷查封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戴淑莉陳稱那是很多年前的電話費,伊不知道伊電話費沒有繳,是因為伊的債務查封系爭不動產等語( 本院卷第170 頁) ,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70 頁) ,顯見該查封與被告林倚丞之債務無關,被告戴淑莉自無知悉被告林倚丞此筆債務之可能。

此外,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戴淑莉明知其有償受讓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債權人而仍執意受讓之事實,自無從遽而為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戴淑莉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知悉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充分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淑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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