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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夏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336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8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利率按年息20% 固定計算,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 年,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向原告清償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卡帳款部分迄至108 年11月5 日止尚欠49,899元(其中本金13,9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貸款帳款部分迄至95年2 月23日止尚欠52,613元(其中本金48,939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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