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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樊元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338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05 元,及其中127,349 元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 月22日止,尚欠144,805 元(其中本金127,349元)及利息未清償。
前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 日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玫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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