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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1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
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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