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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郭洪秀琴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鳳山辦公大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將109 年8 月5 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狀內匯款予被告慶安之金額予以加總後,陳報總金額予本院及被告。
四、被告應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併將繕本逕送對造:㈠對於原告109 年8 月5 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聲證1 至聲證41之證據是否爭執其真正?對於原告主張聲證39至聲證41係被告郭慶安持原告高雄銀行存摺取款,有何意見?㈡兩造於109 年8 月4 日庭期均稱原告借錢都是開立本票作為借據,且被告郭洪秀琴稱原告開立本票都留在被告郭慶安處,故被告應於109 年8 月21日前將手中持有原告開立之本票,全數影印後,依照時間順序,整理後提出予本院,及將本票影本逕自寄送予原告。
㈢被告稱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前尚有33萬3,000 元之借款並未清償,故請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3,000 元及25萬元本票2 紙作為原告擔保還款之依據,被告主張原告在109年3 月27日前尚積欠33萬3,000 元借款未清償之證據為何?請於109 年8 月21日前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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