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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陳芳惠
許駿文
謝智翔
被 告 蘇忠良
蘇明芳
蘇大明
蘇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蘇明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忠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14,713元及利息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蘇謝寶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蘇忠良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蘇明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及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
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獲覆之109年4月10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申請書等件相符,被告經通知後均未為答辯或其他說明,經查被告蘇忠良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見被告蘇忠良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1.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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