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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李承能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2年9 月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3,080 元;
被告另向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80,000元為限。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4 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9,882元( 其中本金79,533元)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中風行動不便,現在是低收入戶也無能力清償等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之清償能力是否完備,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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