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簽立附表一「專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契約書、驗收合
-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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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邱黃燧元/陳宏廷/李懿琳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9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簽立附表一「專案名稱」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契約內所列標的,價金如附表一「契約總價」欄所示,而系爭契約已分別於「驗收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驗收在案,依約被告應給付價金合計46,196,276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於106 年8 月間與原告協商,自106 年9 月30日起,於3 年內,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1,189,927 元,並簽發36紙支票交付予原告。
詎第30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系爭支票),經原告付款提示後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仍存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若僅以空言爭執者,自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契約書、驗收合確認單、協議分期同意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院卷第15至8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仍存有爭議尚有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已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第89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院卷第173 至191 頁),被告既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一:
┌──┬───────┬──────────┬───────┬───────┐
│編號│ 簽約日期 │ 專案名稱 │ 契約總價 │ 驗收日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05 年6 月24日│廠辦設備採購案 │12,166,878元 │105 年6 月30日│
├──┼───────┼──────────┼───────┼───────┤
│ 2 │105 年7 月25日│水資源設備採購案 │13,021,260元 │105 年7 月29日│
├──┼───────┼──────────┼───────┼───────┤
│ 3 │105 年8 月24日│焺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21,008,138元 │105 年8 月24日│
├──┴───────┴──────────┼───────┼───────┤
│ 合計 │46,196,276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焺有節能科技│中華電信股份有│PD0000000 │1,189,927元 │109 年2 月29日│109 年3 月2 日│
│ │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臺灣南區│ │ │ │ │
│ │ │電信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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