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35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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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曾王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萬泰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1月4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236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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