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362,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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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優森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聖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孝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報備其主任委員變更登記為黃聖峰,有該公所110 年1 月7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據其於110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設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77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歐特耐數立修車館」、「慶昇汽車服務中心」鐵架廣告、燈具等拆除,並將外牆面釘痕損壞修復、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一、二樓外牆之如附圖所示「A (廣告牆板)」(面積2.22平方公尺,含橫幅「歐特耐數立修車館」、橫幅「慶昇汽車服務中心」、直幅「Goodyear」之廣告牆板)(下合稱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優森學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優森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優森學大樓規約第4條第3款「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20條第1項第2 、3 款「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社區別墅、複層、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延伸出鐵鋁窗伸縮架等、頂樓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蓋違章建築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9條第2項處以罰緩,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為回復原狀者,由主關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約定,優森學大樓外牆面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而被告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自應拆除並回復外牆面原狀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大樓興建之初,即係店面使用,無不設置廣告物之可能,且附近一樓供店面使用之房屋,亦均設廣告物,又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3、94年間決議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廣告物,僅是未能同步修正規約而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優森學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優森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優森學大樓規約第4條第3款等,優森學大樓外牆面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六、本件之爭點:㈠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於93、94年間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於93、94年間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

經查,優森學大樓規約第4條第3款「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可見系爭房屋所在之優森學大樓「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

⒉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稽。

而系爭房屋位於可供商業使用之一樓店面,且附近店面均設有廣告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98年、107 年街景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249-251 頁)可證。

且證人顏穎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配偶於91年為優森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我搬進去以後,被告才設置系爭廣告物,但不記得多久之後才設,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有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證人許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妹妹是91年成為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我搬進去時系爭廣告物已經設置好了,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當時社區有人提議遮雨棚的事情,順道討論系爭廣告物的事,並有同意遮雨棚跟廣告物都既往不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證人陸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跟建設公司購優森學大樓的房屋,系爭廣告物是92年間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173 頁)、證人蔡蕭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1年間購入優森學大樓的房屋,登記在我女兒名下,我不記得系爭廣告物是何時設置的,但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當時有提案同意住戶可以做廣告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房屋供商業店面使用,並已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10餘年,且優森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3、94年間決議同意其設置系爭廣告物等情,應為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於93、94年間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云云。

惟上揭證人顏穎真、許秀枝、蔡蕭寨均於本院具結證稱: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等語,倘無此事,該3 名證人何以甘冒偽證之風險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證述。

況且,系爭房屋位於商業使用之1 樓店面,若不能設置廣告看板,即失去相當程度之商業使用價值,且依現今高雄地區居民觀念,亦無「不能」於1 樓店面設置廣告物之極端想法,可見被告所辯及上揭證人所證述之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尚符合一般正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想法及做法。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且查無此決議文件留存云云,惟被告於93年前後即已設置系爭廣告物,原告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未能保留該次決議文件15年,尚屬正常,自難以被告未保存該次決議文件即遽認無此決議。

至於原告自己查無該次會議決議紀錄可以提出,或因原告自己未妥當保存所致,亦不能以此認為無該次決議。

而無論原告是否已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該次決議,原告自己均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不得以自己未依法完備行政程序而脫免該決議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依上開說明,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既經優森學大樓既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可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優森學大樓規約第4條第3款「不得」設置等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規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物違反高雄市廣告物規定云云,惟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系爭廣告物是否違反高雄市政府之規定,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1 頁)可憑。

且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於101 年10月18日公布,高雄市張貼及插設懸掛廣告物管理辦法則是在103 年3 月6 日公布,均係在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後始公布,被告無從預知並遵守上開規定。

又前述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同時,是否另有附加不得違反高雄市或其他政府所規定之廣告物設置規則等限制,原告並無舉證。

是原告片面要求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應符合當今之高雄市廣告物法規,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否則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物縱有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張貼及插設懸掛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行政上違規,亦僅行政機關得據上揭法規執行而己,不能認為被告已有違反優森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決議。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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