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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陳俊君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友宏(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以羅友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6 月間竊盜原告所有之影印機及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35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曾向原告借貸5000元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107 年11月8 日死亡乙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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