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381,2022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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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簡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鍾白莉

古桂華
王山求
王智惠

王永隆
李王雪(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康夫(王清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玉
被 告 吳王稻(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萬枝(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火炎(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王秀忍(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春香(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樹香(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昇晃(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鳳錦(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松廷(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鳳玲(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松年(王清木之繼承人)

朱玉慧(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承融(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承駿(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虹霖(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林(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洲(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山(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福崑(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宜芬(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尚哲(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吳玉珠(王清木之繼承人)

簡照雄(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貞(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奕立(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敏(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郭秀錦(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王綾綢(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炎紅(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政憲(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政泰(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簡月裡(王清木之繼承人)

翁月利(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鼎元(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琳淵(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稠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東山(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稠寶(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績如(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文濱(王清木之繼承人)

余茂森(王清木之繼承人)

余水錦(王清木之繼承人)

劉王美齡(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陳金利(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麗惠(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華山(兼王清木之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明富
王財福
王敏郎
王添洋

王敏東
王國勝
王堂禧
王銘良


王松藏
王飛龍
王宗寶
王財旺
王福賜
王坤明
黃文瑞
王正崑
王文在
王在鶯
王明本
王明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朱美丹
王亦巨
王昭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根
被 告 王清貴
梁瑛政
王崑生
王旬崇
王敏全

王志銓
王啓晉
王清萬
王美靜

王美滿
王俊能
王米卿
王吉雄
王自在
王永田
王永志
王永毅
王政得
王政鄉
王清忠
陳清男
王簡退
王文聖
王雪梅
李王鳳琴(王政吉之繼承人)

王鳳珠(王政吉之繼承人)

王照隆(王政吉之繼承人)

王澤宇(王政吉之繼承人)

王湘芸(王政吉之繼承人)

王冠傑(王政吉之繼承人)


王翁富美(王崑城之繼承人)

陳王愛蓮(王崑城之繼承人)

王高孝(王崑城之繼承人)

王高邦(王崑城之繼承人)

王高敏(王崑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九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木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百三十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四十二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B○○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十六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U○○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百三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王讚煌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百三十二分之十六,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㈠附圖A部分面積八一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附表編號二至三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B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四至五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C部分面積三六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編號六至八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D部分面積八三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至五十九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九至五十九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由林俊寬律師管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B○○、U○○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10年8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三第417 頁,卷六第579頁)。

而B○○之繼承人為甲寅○○○、t○○、m○○、u○○、h○○、黃○○,U○○之繼承人為K○○○、甲午○○○、N○○、O○○、P○○,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99至511頁,卷七第273、305至31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7至498頁,卷七第299至3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狀送達後,發生前開B○○、U○○死亡並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一情,且B○○、U○○之前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俊寬律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惟尚未就王讚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16,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原告遂追加請求前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林俊寬律師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本院卷四第285至287頁,卷九第249至250頁),與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另原告原將王清木之繼承人張簡澄代、蔡簡美蘭、簡金鍠、簡月桂、簡月卿(下稱張簡澄代等5人)列為本件被告,惟張簡澄代等5人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03號卷核閱無誤,足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已於110年9月29日張簡澄代等5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具狀撤回對為張簡澄代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七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王讚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於57年5 月2 日即死亡,原告起訴時因尚查無王讚煌之繼承人,而將王讚煌列為被告,嗣以少家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調王讚煌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該申報書將王錦文列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而具狀將王讚煌更正為王錦文;

之後因王錦文於109 年4 月死亡,少家法院復於109 年10月15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3165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具狀更正王錦文為林俊寬律師,有該等書狀、申報書、少家法院裁定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12至22、323 至331 頁),自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另原告具狀聲明由B○○、U○○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更正原聲明之分割後面積及原聲明應由B○○、U○○取得等內容,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一併敘明。

四、附表編號2至4 、6至8、10至37、39至59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及附表編號9除被告V○○以外共有人欄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346.5 平方公尺,共有人王清木於65年2 月4 日即死亡,於本件起訴時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編號9共有人欄所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B○○、U○○分別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附表編號42、16共有欄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林俊寬律師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而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應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一)T○○、巳○○、寅○○、午○○、甲寅○○○、t○○、 V○○: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林俊寬律師:不請求分得原物,請求金錢補償,因為王讚煌之遺產將來會歸國有,如分得原物管理有困難等語。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國有應有部分僅864分之3 ,登記為國有原因係因抵繳稅額,國產署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國有持分面積僅8.15平方公尺,不利使用、收益及處分,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國產署以外之共有人,而以市價金錢補償國產署等語。

(四)X○○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因持分少,同意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持分,但分割所有費用含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才符合分割後之利益,若原告不同意,則不同意分割及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持分;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事;

亦同意由原告依市價價購持分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9、16、42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各如附表編號9、16、42共有人欄所示,而林俊寬律師尚未為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清木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王清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9 年5 月6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0175號函、B○○及U○○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表編號16、42共有人欄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少家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少家法院函文附卷可稽(雄司簡調卷第33、49、59至74、499 至779 頁;

本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499至511頁,卷六第9至25、85至111、645頁,卷七第305至3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03號卷核閱無誤,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 、16、42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王清木、U○○、B○○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5、432分之3、432分之5、135分之1辦理繼承,並請求林俊寬律師就王讚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16,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9 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本院卷五第285 至288 頁),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2.系爭土地面積2,346.5 平方公尺,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兩側臨路,其餘四側則與鄰地相鄰,臨路側之道路為產業道路無路名,現況雜草叢生、無建物、無作物,現無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故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0892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9 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4699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0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894400 號函存卷足憑(雄司簡調卷第321 至323 頁,本院卷二第47、293 至295、299至300、303至305、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而本件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互不找補,觀之附圖A 、B 、C 、D 部分之土地均屬方整,A 、B 、C 部分北側均臨上述無路名產業道路,D 部分之北側及東側臨上述無路名產業道路,且A 、B 、C 、D 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819.28平方公尺、331.33平方公尺、363.92平方公尺、831.97平方公尺,A部分分歸為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3 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附表編號4 至5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4至5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分歸附表編號6至8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6至8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分歸附表編號9至59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9至59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由林俊寬律師管理,均與共有人之權利狀態相符,且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又分割後之土地均非袋地,相鄰關係尚屬單純,復無面積過小難以開發利用、減損土地價值之情事,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並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

3.林俊寬律師、國產署固以上開理由請求原物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請求金錢補償。

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下,方得將原物分配於一部分共有人,再依同法第3項規定,就未受分配原物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巳○○到庭時雖曾表示視鑑價結果再決定是否承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45頁),惟經依國產署聲請送請就系爭土地估價,估價完成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中終結前,均無共有人表明願分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之,是林俊寬律師、國產署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另X○○以:本件分割費用含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不同意,則不同意分割及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持分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已有明文,且分割費用含訴訟費用之分擔問題,非法院謀求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應審酌之部分,故X○○所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9 、16、42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王清木、U○○、B○○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5、432分之3、432分之5、135分之1辦理繼承,並請求林俊寬律師就王讚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16,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相關法規之限制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即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A部分分歸為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3 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附表編號4 至5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4至5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分歸附表編號6至8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6至8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分歸附表編號9至59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9至59所示分割後於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由林俊寬律師管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如附表分割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合於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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