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46,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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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曾馨慧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品任
黃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其中423,81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曾馨慧」之字跡與原告之字跡不符,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曾馨慧」簽名雖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但鑑定結果並未考量送鑑字跡之日期、使用之紙張、筆墨是否相近,亦未斟酌書寫者之身體健康狀況、筆跡慣性,故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曾馨慧」簽名係原告所親簽,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主張被告業務人員訴外人高佩瑜向原告進行對保日期為107年11月6日,因原告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漏簽名,嗣於107年11月23日在借款人即訴外人蔡家豪設立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豪大數位科技行請原告補簽名,惟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在嘉義市、107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高佩瑜並無向原告進行對保程序或請其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補簽名,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蔡家豪於107年10月25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第1期付款日為107年12月21日,共36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15,450元,分期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050081%計算之利息,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蔡家豪對於華南銀行及被告合作專案辦理之本借款相關債務(下稱系爭貸款),並與華南銀行簽署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代理華南銀行辦理對保相關事宜,且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請蔡家豪、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

又高佩瑜於107年11月6日與原告進行對保程序時已核對原告身分證件及確認原告身分,另於107年11月23日請原告在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簽章欄位補簽名,顯見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其中423,81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蔡家豪向華南銀行申請系爭貸款,蔡家豪僅繳納7期分期款後,自第8期即108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48,050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客戶繳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曾馨慧」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之事實,提出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簽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7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簽署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簽署天悅房屋契約書、原告於99年間簽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原告於102年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合稱原告親簽文件),有此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35、155至159、161至164、211至232、241至258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文件(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親簽文件之原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之「曾馨慧」字跡與原告親簽文件上「曾馨慧」字跡相符,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相符一情(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0129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

又本院審酌前揭字跡鑑定說明之「乙區」即原告親簽文件之「曾馨慧」字跡,與「甲區」即系爭本票之「曾馨慧」字跡,經以肉眼核對,兩者之結構、運筆、特徵均相符,是以,足認系爭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⒉再者,為原告辦理對保程序之人即高佩瑜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人欄位「高佩瑜」簽名是我所親簽,我在為原告進行對保過程中,先核對原告提供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否為原告本人及確認身分證後面的地址,我請原告自行唸出她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確認原告是否記得身分證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因為原告在第一次對保時忘記簽署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下方之保證人簽章欄位,嗣後我有檢查到原告上開漏簽處並以圓圈標示作劃記,才去蔡家豪設立公司找原告補簽名;

我有請蔡家豪、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

我於107年11月7日與蔡家豪之間LINE對話紀錄曾向蔡家豪索取保證人之電話號碼,因為我聯絡不到原告,所以才跟蔡家豪要原告之電話號碼,我記得蔡家豪提供原告之兩支手機門號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

而依被告提出高佩瑜與蔡家豪之間LINE對話紀錄,高佩瑜於107年11月6日對話中稱:存簿要麻煩刷最新的喔、證件也要準備喔、如果公司設立函幫我拍照傳給我,謝謝、你們今天會來嗎,蔡家豪回覆稱:6點多到;

高佩瑜於107年11月7日對話中稱:哈囉我可以跟你要保人的電話嗎,蔡家豪則傳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截圖;

高佩瑜於107年11月21日對話中稱:這裡還有一格需要給保人簽名、我可以去找她,蔡家豪回覆稱:她好像去台中,你打電話去問她等語;

高佩瑜於107年11月22日對話中稱:簽名這個我不敢隨便,如果往後有什麼問題,保人不認,問題會很多;

蔡家豪於107年11月23日對話中稱:她出現了嗎,高佩瑜回覆稱:有哦,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卷一第397至40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是高佩瑜前開證述與其與蔡家豪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高佩瑜雖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其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與原告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是高佩瑜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⒊從而,系爭鑑定結果既已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曾馨慧」字跡確與原告親簽文件之字跡相符,且證人高佩瑜亦有見聞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結果並未考量送件字跡之日期、使用之紙張、筆墨是否相近,亦未斟酌書寫者之身體健康狀況、筆跡慣性,故系爭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

惟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原告親簽文件包括原告於106年起至108年間所簽署文件,此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07年11月21日相近,且刑事警察局按其對於筆跡鑑定之專業,以特徵比對法就字跡之結構、運筆、特徵進行鑑定,堪認系爭鑑定結果已就原告前開主張事項加以審酌而得出之結論,自屬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復主張107年11月6日在嘉義市、107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故原告並無於前開期日前往高雄市進行對保程序或在系爭契約書上補簽名一情,並提出手機定位截圖、網路訂房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然依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其於107年11月6日14時1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拍照,原告有訂107年11月23日在桃園之飯店住宿一情,而現今交通發展十分發達及便利,隨著高速公路、高速鐵路建設,臺灣一日生活圈並非難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3日無法到達高雄市進行對保程序或在系爭契約上補簽名,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曾馨慧」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主張並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就系爭契約及被告提供之原告身分證及駕照文件上有「曾馨慧」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並向華南銀行調閱系爭貸款之對保錄音檔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13、43頁),惟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1 蔡家豪 曾馨慧 107年11月21日 500,000元 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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