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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呂其桓
陳瑋杰
陳倩如
謝智翔
許竣雄
被 告 林雀芬
林蘇月昭
林彥佐(原名林榮輝)
黃鴻杰
黃淑靜
黃婉純
林素卿
林素秋
林雀嬿
林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蘇月昭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蘇月昭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林○○。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雀芬、林蘇月昭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蘇月昭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林○○之其餘繼承人林彥佐、黃鴻杰、黃淑靜、黃婉純、林素卿、林素秋、林雀嬿、林雅君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被繼承人林○○尚有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遺產(與編號1 至3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嗣於110 年2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蘇月昭就附表編號1至4 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蘇月昭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5 所示房屋,向高雄市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129 頁),嗣將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106 年11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更正為「107 年5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本院卷二第151 頁),復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前開追加被告之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遺產核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雀芬於92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自95年3 月7 日起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76,741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539 號支付命令裁定林雀芬應向原告給付376,741 元及其中370,991 元,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林○○為林雀芬之父,其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林蘇月昭為林○○配偶、林彥佐、黃鴻杰、黃淑靜、黃婉純、林素卿、林素秋、林雀嬿、林雀芬、林雅君為林○○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渠等於107 年5 月14日協議由林蘇月昭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 之機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7 年5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為林蘇月昭,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存款協議由林素秋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存款協議由林雅君取得,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協議分別由林彥佐取得60,000元、林素卿取得60,000元、林雀嬿取得60,000元、林雀芬取得60,000元、黃鴻杰取得20,000元、黃淑靜取得20,000元、黃婉純取得20,000元(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然林雀芬並無足夠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分割協議等同將林雀芬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其餘被告,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林○○生前表示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要留給林蘇月昭並由其居住,所以被告協議由林蘇月昭繼承,又因林雀芬積欠許多債務而無法扶養林○○及林蘇月昭,故依林○○之遺願將上開不動產歸由林蘇月昭,以報答林○○及林蘇月昭的養育之恩,且林○○生病時係由林蘇月昭照顧。
而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存款35,280元、存款4,201 元、現金300,000 元均係從林○○帳戶提領並全數作為殯葬費使用,又殯葬費不足部分係由林雀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支付,林雀芬並未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係由申領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8 年12月13日申請,有該等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原告亦自承其與台新銀行為母子公司,係其委請台新銀行調閱相關土地謄本(本院卷二第153 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顯示原告最早係於108 年12月13日申請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電子謄本(本院卷一第93頁),應認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即知悉本件撤銷原因。
而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9 頁),足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即108 年12月13日起算,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主張林雀芬於92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迄95年3 月7 日起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376,741 元,尚未清償,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539 號支付命令確定乙節,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5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
而林○○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7 年5 月14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 所示之機車由林蘇月昭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存款由林素秋單獨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存款由林雅君單獨取得,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由林彥佐、林素卿、林雀嬿、林雀芬、黃鴻杰、黃淑靜、黃婉純各自取得,並於107 年5 月16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函暨檢附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遺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0 年2 月17日函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19日函暨檢附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5 頁、第47至90頁,本院卷二第7 至23頁、第25至9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頁),堪信真實。
⒊原告為林雀芬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死亡後,林雀芬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林雀芬卻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等同林雀芬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開取得遺產之被告,此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
又林雀芬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7 年間,其對原告於101 年間已負有上開債務,且其於107 年、108 年間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林雀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5 至497 頁),足認林雀芬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林雀芬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⒋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被告所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既係由林雀芬未能扶養林○○及林蘇月昭,而將上開不動產歸由林蘇月昭取得,顯係基於孝道或親情之舉,非出於對價性之給付關係,益證係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既自承林雀芬未支出林○○之殯葬費(本院卷一第467 頁),則縱認被告所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協議由林雀芬與林彥佐、林素卿、林雀嬿、林雀芬、黃鴻杰、黃淑靜、黃婉純各自取得上開款項,並從林○○之帳戶內提領並全數作為殯葬費使用一情為真,足認林雀芬並非基於已支付林○○之殯葬費,或積欠其餘被告債務,而為系爭分割協議,益徵林雀芬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另請求林蘇月昭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回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為被繼承人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遺產於107 年5 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另請求林蘇月昭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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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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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1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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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169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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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169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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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169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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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
│ │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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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林園區漁會存款新臺幣35,28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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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林園郵局存款新臺幣4,201元 │ │
│ │ │ │ │
├──┼──┼─────────────────┼──────┤
│8 │現金│新臺幣30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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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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