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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蘇慧玟
劉亭佑
被 告 吳明達
吳明川
鄭李櫻梅
徐李素英
劉玉環
被代位人 吳登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吳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登豐、丙○○(原名丁○○)就被繼承人吳有財( 原名吳明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吳登豐、丙○○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吳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3、249 、276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謹於民國92年6 月8 日死亡,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甲○○、庚○○○、戊○○○、己○○、訴外人劉振木及訴外人吳有財7 人共同繼承;
劉振木嗣於103 年8 月31日死亡,由被告己○○繼承取得其應繼分;
訴外人吳有財則於 106 年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敏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登豐( 原名吳金龍、吳敏華) 、被代位人丙○○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丙○○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吳有財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原告現為吳有財之債權人,吳登豐、丙○○為吳有財之限定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原告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被代位人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迄今仍由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丙○○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同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同意由法院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㈡被告庚○○○、己○○則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陳述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所核發104 年12月3 日雄院隆104 司執吉字第16437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吳有財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吳有財繼承系統表、吳有財遺產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頁、第113 至139 頁、155 至157 頁)、本院所核發108 年4 月12日雄院和108 司執敬字第32012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訴外人劉振木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謹除戶戶籍謄本、吳謹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2月2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26953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2 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6 司繼字第805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7至157 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9 月2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1120103號函檢附吳有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高市府地寮登字第10970892900 號函暨檢附105 年寮地字第27800 、27810 號、106 年寮地字第101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見本院卷一第第61至107 頁、第259 至31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吳謹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804 、805 號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李櫻梅、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僅具狀表示同意由法院分割,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丙○○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吳謹之遺產,被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丙○○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其在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被代位人丙○○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丙○○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故原告代位行使丙○○對被繼承人吳謹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丙○○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6 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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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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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3.57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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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 │1/3 │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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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分配比例 │
├──┼───────┼──────┤
│1 │乙○○ │1/7 │
├──┼───────┼──────┤
│2 │甲○○ │1/7 │
├──┼───────┼──────┤
│3 │庚○○○ │1/7 │
├──┼───────┼──────┤
│4 │戊○○○ │1/7 │
├──┼───────┼──────┤
│5 │己○○ │2/7 │
├──┼───────┼──────┤
│6 │丙○○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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