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573,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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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曾冠華
被 告 邱建華即華鼎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黑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代位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債權存在,而被告積欠黑皮公司債務139,125 元,因黑皮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足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黑皮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黑皮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906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等節,有黑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9 至211 頁),是應以黑皮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黑皮公司及唯一股東王振漢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27 頁、第217 至218 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向被代位人黑皮公司給付2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9,125 元(本院卷第159 頁),並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1月27日,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7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黑皮公司有500,000 元債權存在且尚未受償,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承攬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媒倉系統-消防(水)系統工程」,並邀同黑皮公司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施作承攬項目時損害堡安公司之自走車,經堡安公司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賠償278,250 元,約定由被告分6 期清償,惟被告僅給付一期46,375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堡安公司就不足受償部分請求黑皮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黑皮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堡安公司清償139,125 元,尚有92,750元,使被告於清償139,125 元之範圍受免責之利益,黑皮公司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139,125 元,足認黑皮公司對被告有139,125 元債權。

又原告以其對於黑皮公司前開500,000 元債權,向法院聲請禁止黑皮公司向被告收取代墊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黑皮公司清償,經本院109 年3 月10日109 年度雄院和109 司執敬字第21373 號核發執行命令,嗣因無法送達被告而撤銷執行命令,而黑皮公司現已廢止登記且名下無其他財產,黑皮公司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黑皮公司依民法第749條對被告之權利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42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黑皮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簽發同日、同面額、到期日107 年4 月9 日之本票1 紙予原告,然黑皮公司屆期未清償,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原告再以該債權憑證於109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373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9 年5 月31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程序,有臺北地院107 年8 月28日北院忠107 年度司執庚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373 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借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對黑皮公司有500,000 元債權存在,堪信真實。

又被告與堡安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締結「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媒倉系統-消防(水)系統工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前開工程,並邀同黑皮公司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施作時損害堡安公司之自走車,約定由被告賠償278,250 元並分6 期清償,詎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僅給付一期46,375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堡安公司遂向黑皮公司追償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黑皮公司已代被告向堡安公司給付三期賠償款共計139,125 元(計算式:46,375×3 =139,125 ),尚餘92,750元未清償一節,有工程契約書、堡安公司110 年2 月3 日高堡字第110020301 號函等件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163 至165 頁),是黑皮公司既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向堡安公司清償139,125 元,黑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在清償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139,125 元,足認被告積欠黑皮公司139,125元債務,堪以認定。

㈢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黑皮公司有500,000 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黑皮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 年11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906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於107 年度利息所得23元、108 年度所得0 元、名下財產僅有財產價值0 元之汽車一部,有黑皮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69 頁、第225 至228 頁),參以原告前關於109 年聲請對黑皮公司強制執行無著之情形,足認黑皮公司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黑皮公司已屬無資力,且怠於向被告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原告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在黑皮公司對於被告139,125 元之債權範圍內行使代位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 月6 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31 頁),經20日即110 年1 月26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黑皮公司13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黑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黑皮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430 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39,125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44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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