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625,202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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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黃泰龍
黃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乙○○所有(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更正聲明如下述之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復於110年8月9日具狀追加先位之訴,以原訴為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35、456至457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乙○○於106年9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41,540元,約定乙○○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60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359元,並經乙○○、廖○○、原告三方同意,廖○○將其對乙○○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為擔保乙○○能如期清償上開分期款,乙○○將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給原告,並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330,000元、到期日107年9月16日,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詎乙○○於107年11月30日還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系爭車輛經原告拍賣後取償120,000元,先抵充利息10,071元、延遲費1,470元、手續費32,920元、法律費用12,329元,尚餘63,210元(計算式:120,000-10,071-1,470-32,920-12,329=63,210),再抵充迄自107年10月15日止積欠之本金274,335元,乙○○尚積欠本金211,125元(計算式:274,335-63,210=211,125)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乙○○之財產在211,125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65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8年1月22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程序。

(二)原告於109年7月間發現乙○○為逃避清償系爭債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7年3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實則,乙○○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甲○○之真意,被告間係故意規避原告之求償始為上開贈與行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又乙○○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乙○○行使其權利,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乙○○意圖脫產,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害及原告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以: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2月4日所為系爭本票裁定後,旋即向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查詢乙○○名下財產,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又乙○○為甲○○之姪子,乙○○於105年間結婚生子,希望名下有間房子較為體面,對於結婚對象之家屬有所交代,甲○○基於疼惜晚輩之心情,故2人協議由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甲○○於105年10月7日以買賣價金175萬元向訴外人黃○○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買賣過程洽談、買賣契約書簽署、相關稅賦費用之負擔均由甲○○出面處理及支付。

嗣107年間乙○○與其妻協議離婚,甲○○即向乙○○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乙○○係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義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係屬通謀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乃為隱藏乙○○履行其對於甲○○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毋庸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乙○○,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乙○○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6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65號案卷核對無訛,又乙○○於10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以107年3月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無任何對價而屬無償行為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1163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第139至15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7、394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於107年度、108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所得264,000元、184,800元,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無財產得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459頁),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或有無因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甲○○名下,均足以影響乙○○對於原告之清償能力,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既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將借名登記物移轉返還給借名人,實質上乃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情形當屬有異。

本件被告抗辯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乙○○於105年10月7日向黃○○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甲○○以乙○○之代理人身分簽署買賣契約、辦理履約保證,乙○○並未出面與黃○○接洽上開事宜,甲○○另於105年10月5日以自己名義交付定金1萬元予仲介公司即訴外人巨將第一不動產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交屋稅費分算表、定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5至231頁)。

觀諸甲○○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包括105年10月5日以現金1萬元作為定金、105年10月7日自其女兒訴外人盧○○之帳戶提領30萬元,合計31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出資;

105年10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同日自其兒子訴外人盧○甲之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合計45萬元,以其中44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系爭不動產第二期款之出資;

105年10月19日自其兒子訴外人伍○○之帳戶提領100萬元,並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系爭不動產第三期款之出資,上開款項合計175萬元(計算式:31萬元+44萬元+100萬元=175萬元),有定金收據、盧○○、盧○甲、伍○○等人之存摺資料、林園區漁會匯款回條、甲○○存摺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至241、255至259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盧○○、盧○甲、伍○○等人之存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3頁),是甲○○確有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堪以認定。

至於甲○○就系爭不動產第二期款44萬元如何出資乙節,雖先稱105年10月12日自盧○甲之帳戶提領25萬元、105年10月25日自盧○甲之帳戶提領5萬元、105年10月25日自盧○○之帳戶提領12萬元、甲○○自有現金2萬元,合計4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後稱於105年10月12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盧○甲之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再以其中現金44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惟甲○○於10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迄至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已相隔4年之久,甲○○對於系爭不動產第二期款44萬元出資細節或日期,記憶難免趨於模糊,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影響係由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認定。

⑵乙○○於105年11月23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4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萬元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於105年11月24日分別撥款120萬元、20萬元至乙○○於玉山銀行開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乙○○玉山銀行帳戶),迄至110年4月13日尚積欠本金915,458元未清償一情,有玉山銀行110年4月19日玉山七賢字第1100000556號函暨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戶年所得及相關資料查詢、授信歸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亦堪認定。

又乙○○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18日開戶以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甲○○保管,甲○○每月以CDM存款方式(即自助存款)或以臨櫃現金存入方式繳納應償還玉山銀行之貸款本息1,200元,有乙○○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111年1月13日玉山七賢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69頁),足認係由黃美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是被告抗辯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自非無據。

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足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自陳乙○○之父訴外人黃○○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由甲○○繳納一情,顯見甲○○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9頁),惟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無償將系爭不動產借給乙○○一家人居住,沒有向他們收房租,黃○○有照顧我的母親直到111年1月間,母親生前也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於111年1月間往生。

基於使用者付費,由黃○○繳納借名登記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符合常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

又甲○○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已認定如前述,甲○○與乙○○間為姑姪關係,甲○○自10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無償將系爭不動產借給乙○○及其未成年子女、黃○○、甲○○之母親等人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之一般人生活經驗,黃○○在借名登記期間本於使用人身分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推認甲○○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復主張玉山銀行於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以120萬元、20萬元存入乙○○玉山銀行帳戶,乙○○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395,000元予甲○○,顯見乙○○前開匯款係為償還甲○○為其代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

惟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乙○○於105年11月24日有將玉山銀行貸款金額其中1,395,000元匯款給我,是交給我跟黃○○共同打理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購買傢俱事宜,該款項並非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乙○○從未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而乙○○雖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1,395,000元予甲○○,此一匯款金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5萬元已不相吻合,審酌被告之間為姑侄關係,甲○○辯稱前開匯款作為裝潢系爭不動產、購買家具之用,亦難謂違背常情,尚難逕認乙○○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已認定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借貸款項之其中1,395,000元既係交由甲○○使用,益證甲○○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甲○○出資購買並為所有權人,僅係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之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業已認定如前述,惟甲○○因乙○○為結婚生子需要有新房比較體面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嗣乙○○於107年間與其妻協議離婚事宜,且乙○○確於108年4月8日與訴外人王宜妮登記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實際所有權人甲○○之義務。

從而,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固無贈與之真意,致該贈與無效,惟實則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乙○○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7年3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用乙○○名義登記而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既非乙○○之總財產,即非乙○○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乙○○依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實際所有權人甲○○之義務,是乙○○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並非躲避系爭債務而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乙○○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2 542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79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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