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708,202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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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A女
B女
被 告 彭O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原告B 女1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5 萬元及10萬元為原告A 女及B 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然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是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因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二人之身分遭揭露,就原告二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本院民事執行案件(案號詳卷)之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為訴外人陳○萍,年籍詳卷),A 女(即附民原告AV000-H108116 ,年籍詳卷)、B 女(即附民原告AV000-H108117 ,年籍詳卷)及訴外人吳○芳(年籍詳卷)則依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負責處理該民事執行案件。

A 女、B 女及吳○芳等3 人,於108 年5 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立人街大樓)3 樓住戶陳○萍之住處,進行動產查封程序。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對A 女及B 女為如下侵害身體自主權之侵權行為:

㈠、於108 年5 月29日14時28分許,被告開啟立人街大樓1 樓大門,依序接引A 女、吳○芳、B 女等人進入該大樓內(B 女為最後進入大門者),竟趁B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自後觸摸B 女右臀部之方式,對B 女性騷擾1 次(下稱第一次性騷擾行為)。

㈡、於108 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與A 女、B 女及吳○芳進入立人街大樓,共同搭乘電梯至3 樓後,被告為最後步出電梯者,竟趁A 女步出電梯向往前(左)站於距電梯門口不遠處,背對被告,欲讓被告通過,以按鳴陳○萍住處門鈴,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臀部方式,對A 女性騷擾1 次(下稱第二次性騷擾行為)。

㈢、於108 年5 月29日14時40分許,於立人街大樓3 樓陳○萍住處內,趁B 女製作查封筆錄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B 女臀部1次(下稱第三次性騷擾行為)。

A 女於108 年5 月29日執行公務完畢,旋即將被告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及科長,據科長告知A女,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同仁於106 年間即有申訴遭被告為類似性騷擾之行為,且經A 女訪查,除本院以外,尚有現任職其他法院之公務人員遭被告性騷擾等情,惟均未申訴或提出刑事告訴。

A 女及B 女嗣後向本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調查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

被告顯係性騷擾慣犯,多次仗恃性騷擾行為難以取證之特性及被害人多不願聲張之心態,肆無忌憚、一再犯案,其主觀顯然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更藐視依法執行法院公務之公務人員,其趁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心態及犯行尤其可惡。

A 女及B 女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致感受心理壓力及憤怒情緒,且乘坐電梯及執行公務時均常感恐懼之情,身心受有莫大煎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性騷擾A 女及B 女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伊與A 女及B 女並非貼身近距離接觸,自不可能對A 女及B 女有上開三次觸摸臀部行為,如果伊真有對A 女及B 女為觸摸臀部行為,A 女及B 女豈不會當場有驚訝反應或是讓其他旁人覺得突兀之處。

伊對刑事審理時所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內容並無意見,但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對A 女及B女為觸摸臀部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分別對渠等有上開第一至第三次性騷擾行為,業據原告二人提出立人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片、本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評議調查結果函、司法事務官進行單、及A 女於108 年5 月29日之LINE群組訊息擷錄照片等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2、35、45至47、59頁),且被告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性騷擾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嗣不服本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被告否認其對原告二人有上揭三次性騷擾行為,並以立人街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拍攝到原告二人所稱三次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二人於立人街大樓現場並無被性騷擾後之特別反應而為置辯云云,惟本院審酌A 女及B 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強制執行事件申請閱卷時與B 女於法院有短暫碰面等情(本院卷第304 頁),且A 女及B 女均為在法院任職之公務人員,卻於108 年5 月29日至立人街大樓辦理完強制執行工作後,均有分別遭被告以觸摸臀部而侵犯身體自主權之相同指述,A 女甚至於當日結束立人街大樓之強制執行業務後,旋即將其與B 女分別遭被告為第一至第三次性騷擾行為於LINE群組對話中陳述說明,並且告知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科長等情綜合觀察,認被告有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之可能性甚高,加諸A 女和B 女與被告既不相識,兩造間並無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A 女及B 女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A 女與B 女係在法院工作任職,對誣告將會受到刑事處罰,自係知之甚詳,斷無可能甘冒觸犯刑事之風險而圖耗時間精力成本而誣指被告,況被告亦曾多次以觸摸他人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先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本院卷第89至90、95至101 頁),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上開三次性騷擾行為之陳述自是較為可信;

至於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反應,依個人智識、經驗、個性及與加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而常有不同,未必定能於第一時間當場反應拒絕或出聲喝止,故原告二人或因考量正在執行公務而以完成公務為先,遂未於事發現場明顯表露異狀,選擇暫時隱忍,而不選擇當下出言喝止或正面警告,核屬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可能反應或處理方式,自無從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院審酌性騷擾事件發生之隱密性及短暫性、證據蒐集困難性、兩造間素不相識之關係、原告二人之工作屬性及被告過往曾因類如本件觸摸臀部行為而遭刑事法院認定有性騷擾行為等紀錄,本院認為原告二人指述被告有三次性騷擾行為之內容可採且可信,認定被告確有對B 女為第一次及第三次性騷擾行為,對A 女有為第二次性騷擾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A 女及B 女分別為一次及二次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係侵害A 女及B 女之身體自主權,A 女及B 女受此不法侵害,渠等感到焦慮、害怕,精神上自是受有相當之痛苦,則A 女及B 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A 女及B 女為分別為本院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被告自承為法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碩士,並非不諳法律及他人身體自主不容侵犯之人,暨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A 女及B 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二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 頁),準此,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 女及B 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10萬元,及均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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