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71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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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陳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68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15 %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3 月10日止尚欠134,068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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