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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簡焜源
被 告 王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朱月霞(年籍不詳)自任會首成立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計61會,採內標制,每月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共參加2 會。
原告於得標2 會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張(下稱系爭24張本票)交付會首林朱月霞擔保會款給付義務,原告按期繳交會款予林朱月霞,於107 年9 月25日繳清所有會款,原告於繳款時尚不知該互助會已經倒會。
然時隔數年僅參加1 會之被告竟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24張本票,並於109 年10月7 日執系爭2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已得標會員之應付會款給付請求權係為會首即林朱月霞之債權,原告既已如數交付所有會款予林朱月霞,系爭2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24張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又林朱月霞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4張本票,被告收受系爭24張本票時亦知悉此情而為惡意,又被告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4張本票,被告亦不得執系爭24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2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該互助會於遭林朱月霞倒會終止後,原協商由林朱月霞繼續向死會會員收受會款並交付剩餘活會會員收受,少數死會會員如原告等人有如期交付,惟運行一段時間後,被告未再收到林朱月霞交付之任何會款,剩餘活會會員乃組成自救會,將會員持有之本票包含系爭24張本票,全數交由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有將收到會款之擔保本票予以剔除,然就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被告當庭確認,該互助會終止後仍有收受林朱月霞轉交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擔保之會款,該等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應已消滅無誤,被告未查仍執該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本票(下稱其餘22張本票),被告並未收受林朱月霞轉交之會款,原告縱有將會款交付林朱月霞,惟此為原告與林朱月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對抗被告,其餘22張本票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又被告取得系爭24張本票並非惡意,且該等本票係因原持有之活會會員持續繳交會款而收受,亦非無對價取得,被告自得就其餘22張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執系爭2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卷核閱無誤。
而原告主張系爭2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均為該互助會會員,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而原告主張系爭24張本票為原告得標後簽發交付予林朱月霞,然不知被告取得系爭24張本票之過程等語,被告則抗辯已得標之會員會簽發本票擔保將來會款給付義務,林朱月霞取得得標會員簽發之本票後再交付予其他未得標會員,嗣因該互助會發生困難,取得該等本票含系爭24張本票之會員將系爭24張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林朱月霞轉交本票予未得標會員之情節,核與一般互助會運作模式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4張本票轉讓交付,係由原告交付林朱月霞,再由林朱月霞轉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該活會會員再將系爭張24張本票交付被告,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㈢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部分: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被告當庭確認於扣除原告給付並由林朱月霞轉交之會款後,僅餘會款22萬元未經收受,被告未查而以系爭24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其中2 張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即各為1 萬元之會款給付義務應已消滅(本院卷第85頁),兩造固已無法特定該受償共計2 萬元之會款債權係由附表之何張本票供擔保,然兩造均同意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前開會款之本票,被告並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主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其餘22張本票部分: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於88年4 月2 日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
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
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
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
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
觀諸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 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
僅在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究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另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709條之8 、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 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
而在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
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對會首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是對該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債權人。
⒊經查,其餘22張本票之轉讓交付過程係由原告交付林朱月霞,再由林朱月霞轉交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該活會會員再將系爭張24張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原告亦主張系爭24張本票均係簽發交付予林朱月霞,足見兩造並非其餘22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是揆諸前揭規定,縱認原告有交付會款予林朱月霞收受,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不得以已交付會款予會首林朱月霞事由對抗被告。
況且,依上揭說明,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僅活會會員得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會首已無權利再向其他死會會員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此規定於單線型合會抑或團體型合會均有適用,是以,該互助會業已終止未繼續運行,嗣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就剩餘期數之死會會款均已向林朱月霞為全部或部分清償乙節屬實,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仍不得免除對其餘活會會員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給付義務。
至被告固另稱於互助會終止後,剩餘活會會員協商由林朱月霞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惟原告既自承於交付會款時不知該互助會未再續行,自無從知悉、參與該協商而受該協商效力所及,是本件仍應適用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仍不得以交付林朱月霞乙節主張清償,併此敘明。
原告以上情主張其餘2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交付會款予林朱月霞而消滅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原告另主張不知被告取得其餘22張本票之原因,被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云云。
惟依上述,可見收受其餘22張本票之會員亦有繳納活會會款,而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餘22張本票,且被告係經持有其餘22張本票之活會會員交付而持有該等本票,自可合法行使其餘2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仍應負票據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支付其餘22張本票之票款予被告,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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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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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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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7 月1 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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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7 月1 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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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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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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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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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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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 年9 月25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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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 年9 月25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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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 年9 月25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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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 年9 月25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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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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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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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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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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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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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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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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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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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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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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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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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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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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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4 年7 月10日│10,000元 │未記載│106年8月20日│CHNO259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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