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9,鳳簡,75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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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黃陳鳳春
被 告 王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件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欄「陳鳳春」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有冠夫姓,姓名為「黃陳鳳春」,被告不知道,所以本票上只記載「陳鳳春」,又本票上按捺手印亦非其所為,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陳鳳春」簽名非其所簽署,其上按捺指印亦非其所為,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21號裁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本票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鳳春」簽名,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陳鳳春」簽名互相核對,足見兩者筆跡之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均有所差異,有民事起訴狀、原告當庭之簽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外放司票卷影卷);

又原告姓名為「黃陳鳳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均為「陳鳳春」一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參以被告並未到場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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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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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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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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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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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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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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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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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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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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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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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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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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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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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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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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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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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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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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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4月10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736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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