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甲O、羅乙O及羅丙O前於104年11月30
- (二)羅乙O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 (三)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持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羅甲O、羅乙O及羅丙O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
- (二)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羅甲O財產聲
- (三)羅乙O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250
- (四)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持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8
- (五)被告尚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羅乙O亦怠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對羅乙O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尚有若干?係本金債權
- (二)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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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徐清誥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羅乙O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羅乙O新臺幣(下同)432,600 元及延遲給付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先擴張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5 月19日,再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9 、19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甲O、羅乙O及羅丙O前於104 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羅甲O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對羅甲O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乙O、羅丙O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羅乙O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就羅甲O所積欠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羅乙O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739、38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250 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6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50 萬元中僅790 萬元有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其餘460 萬元無任何單據證明,故被告尚積欠羅乙O買賣價金460 萬元,羅乙O已無資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權,又羅乙O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就羅甲O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遂依民法第345條及第242條,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訴字第8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而命被告應給付羅乙O380 萬元,及其中260 萬元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持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8號判決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6151 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甲執行案);
原告持系爭前案之判決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3162 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乙執行案);
原告持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核發雄院隆105 司執莊字第2535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羅甲O、羅乙O及羅丙O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6052 號執行事件受理 ( 下稱系爭丙執行案)。
自系爭甲、乙執行案受清償部分,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利息,次充原本,是羅甲O尚積欠原告本金158 萬3,600 元,羅乙O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積欠羅乙O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460 萬元,原告於系爭前案僅代位羅乙O向被告請求380 萬元,是被告尚積欠羅乙O買賣價金80萬元。
羅乙O現已無資產可清償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將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中之432,600 元給付予羅乙O,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羅乙O43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甲、乙執行案已分別受償本金120 萬元、本息288 萬2,082 元(即本金260 萬元、利息282,082 元),其中380 萬元係抵充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380 萬元,又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6052 號裁定亦認定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其中本金債權380 萬元均已清償完畢,僅餘利息債權1,478,959 元,足見原告對羅乙O已無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羅甲O、羅乙O及羅丙O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11月30日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羅甲O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對羅甲O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乙O、羅丙O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羅甲O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535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羅甲O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又原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59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向第三人雄惠食品行聲請執行羅甲O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每月受償6,667 元,自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已受償金額合計320,016 元。
被告另於110 年1 月20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以被告個人名義陸續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33,335元。
(三)羅乙O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25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6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50 萬元中僅790 萬元有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其餘460 萬元無任何單據證明,故被告尚積欠羅乙O買賣價金460 萬元,羅乙O已無資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權,又羅乙O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就羅甲O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遂依民法第345條及第242條,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羅乙O12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上訴審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羅乙O260 萬元,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被告應再給付羅乙O26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持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8號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案受理,本院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120 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 元,並准許原告收取合作金庫所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1,209,600 元,原告受足額清償而執行終結。
嗣原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執行案受理,被告於109年7 月28日當場給付現款2,870,300 元予原告【計算式:本金2,600,000 元+利息282,082 元(算至109 年7 月28日)+執行費22,880元(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33 號)+鑑價費3,487 元-合庫鳳山存款28,673元-高雄三信存款9,476 元=2,870,300 元】,原告因足額清償而撤回系爭乙執行案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33 號等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尚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羅乙O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於羅乙O尚有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158 萬3,6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羅乙O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尚有若干?係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羅乙O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尚有若干?係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再充利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之費用、利息及原本抵充順序,並非強行規定,仍得經當事人合意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
⒉觀諸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理由記載: (羅甲O)尚未就380 萬元本金為清償,故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即原告)對羅乙O確有380 萬元債權,為兩造不爭執;
又本件訴訟自106 年5 月間起訴迄今,亦未見羅乙O對上訴人(即被告)催索或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羅乙O對伊有380 萬元債權卻猶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係屬信而有徵。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自己依系爭和解筆錄對羅乙O之債權,且有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應屬有據乙節,有此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前案係認定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於羅乙O有380 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羅乙O向被告行使權利。
⒊原告持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8 號判決向本院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案受理,嗣經本院准許原告收取合作金庫所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1,209,600 元,原告受足額清償而執行終結(不爭執事項四),又原告於系爭甲執行案中陳明:「債權人已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銀鳳山分行收取1,209,600 元,特此依法陳報。
惟120 萬元之5 %利息尚未收取。
特此註明。」
等語,有原告107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外放系爭甲執行案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應足認定。
是以,原告於系爭甲執行案已陳明被告以其存款120 萬元清償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120 萬元,足認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甲執行案所清償120 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120萬元。
⒋原告持系爭前案之判決向本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乙執行案受理,而原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286 萬元是260 萬元加5 %利息)一情,有原告109 年6 月8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外放系爭乙執行案卷),及被告於系爭乙執行案中109 年7 月28日給付現金287 萬0,300 元予原告【計算式:本金2,600,000 元+利息282,082元(算至109 年7 月28日)+執行費22,880元(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 號)+鑑價費3,487 元-合庫鳳山存款28,673元-高雄三信存款9,476 元=2,870,300 元】,原告亦同意前開計算方式並收受被告給付之287 萬0,300元後,原告因足額清償而撤回系爭乙執行案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33 號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爭執事項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乙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應足認定。
是以,原告109 年6 月8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既已表明「286 萬元是260 萬元加5 %利息」等語,足認原告於系爭乙執行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260 萬元確係本金債權。
復參酌被告向原告清償287 萬0,300 元,前開清償金額之計算式已包括清償本金260 萬元,堪認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乙執行案所清償260 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260萬元。
⒌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羅甲O、羅乙O及羅丙O聲請強制執行及命羅甲O、羅乙O及羅丙O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本院以系爭丙執行案受理,又原告於系爭丙執行案中陳明:鈞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8 號的120 萬元已執行完畢,此有鈞院執行處玄股107 年司執字第46151 號可參。
易言之,106 年度雄訴字第8 號的120萬元及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的286 萬元(260 萬元)都已受償執行完畢等語,有原告109 年8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外放系爭丙執行案卷),益徵原告已自陳被告在系爭甲執行案所清償120 萬元,係作為清償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8 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羅乙O12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債務;
被告在系爭乙執行案所清償260 萬元,係作為清償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被告)應再給付羅乙O26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原告)代位受領」之其中本金260 萬元,堪認原告同意自系爭甲、乙執行案所受償之120 萬元、260 萬元,合計380 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本金380 萬元。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6052 號裁定,並主張前開裁定明記1,478,959 元是羅乙O尚未清償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而觀諸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6052 號裁定,其裁定理由為: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與系爭假執行及二審判決為同一債權,故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羅甲O等人之債權因系爭A前案(即系爭甲執行案)及B前案(即系爭乙執行案)之足額受償後,僅餘按年息5 %計算之120 萬元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之未受償利息470,301 元,以及260 萬元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27日等未受清償之利息1,008,658 元,合計共1,478,959 元乙節,有此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原告並未就前開裁定提起異議而確定一情(本院卷第156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丙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是以,前開裁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尚餘利息債權1,478,959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羅乙O尚積欠債權為1,478,959 元,足認原告已同意自系爭甲、乙執行案所受償之120 萬元、260 萬元,合計380 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380 元並已清償完畢,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僅餘利息債權1,478,959 元。
⒍綜上,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380 萬元分別自系爭甲、乙執行案受償完畢後,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已無本金債權,僅餘利息債權1,478,959 元,業已認定如前述。
又原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59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向雄惠食品行聲請執行羅甲O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原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已受償金額合計320,016 元;
被告另於110 年1 月20日起至110 年6 月15日止,以被告個人名義陸續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合計33,335元(不爭執事項二),故羅甲O另已清償原告353,351 元(計算式:320,016 +33,335=353,351 ),是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僅餘利息債權1,125,608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羅乙O之債權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尚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羅乙O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償還請求權(不爭執事項五),而羅乙O107 、108 年度所得為13,640元、89元,名下無財產,有羅乙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外放系爭丙執行案卷),顯見羅乙O已無資產可清償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為保全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有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羅乙O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尚積欠羅乙O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保全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利息債權,以其自己之名義代位羅乙O請求被告向羅乙O償還買賣價金432,6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 元為利息債權,業已認定如前述,自不得再行計算利息,故原告就432,600 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羅乙O432,6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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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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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
├────────────┤
│合計 4,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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