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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喻志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北向南行駛,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不慎發生擦撞,肇事車輛右前車角因此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光明路三段明日之星KTV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在被告未賠償前無力支付修繕費用,故僅能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自外觀損毀狀況估價,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113 元(含零件費用115,600 元、鈑金工資51,590元、塗裝費用18,665元、引擎工資1,258 元),惟實際維修金額應超過3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7至40頁、第121 頁)。
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解根昌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再撞擊停放在光明路三段之明日之星KTV 前機慢車道之系爭車輛後車尾左側,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均無肇事因素,有此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拆卸後所需之維修金額應超過300,000 元云云,惟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經拆卸後之實際損害情形、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拆卸後所需之維修費用超過300,000 元一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外觀損毀狀況估算之維修費用共187,113 元(含零件費用115,600 元、鈑金工資51,590元、塗裝費用18,665元、引擎工資1,258 元)乙節,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觀諸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核與前揭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為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本院卷第121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3 月3 日,已使用5 年(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9,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600 ÷( 5+1)≒19,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5,600 -19,267 )×1/5 ×(5+0/12)≒9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600 -96,333=19,26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51,590元、塗裝費用18,665元及引擎工資1,258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90,780元【計算式:19,267元+51,590元+18,665元+1,258元=90,78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80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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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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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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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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