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3,036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應負過失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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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鳳琴
被 告 蔡傑克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3,03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2 段與和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東側待轉區,見和業二路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欲沿和業二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該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內、外及後踝骨折、左手第二指中端指骨創傷性截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4萬3,201元、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1,499元、看護費用15萬6,000元、工作薪資收入損失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9萬8,9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3,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雄原簡卷第13至1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4萬3,201元、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1,499元、看護費用15萬6,000元、工作薪資收入損失17萬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項目及金額,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術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及休養半年,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目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如常工作,身心遭受打擊,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9,000元;
被告大專肄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現從事長照服務工作,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綜上,扣除原告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6萬1,664元(本院卷第165、169、18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2萬3,036元(計算式:143,201元+11,499元+156,000元+174,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61,664元=1,223,036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月31日送達予被告(審原交附民卷第4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3,03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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