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8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號
- 二、被告則以:肇事機車並無任何受損痕跡,僅原告主張系爭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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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金鑫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8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右轉鳳松路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事機車之左側,與時沿鳳松路快車道右切往慢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蕙君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 萬2,468 元(均屬人工費用),李蕙君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李蕙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機車並無任何受損痕跡,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難認可信,且伊否認有何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2頁)。
被告雖否認其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和平路右轉鳳松路時,肇事機車之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而被告所行經之和平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確屬於無交通號誌之路口,屬於支線道之和平路應先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已盡相當注意,則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萬2,468 元,均屬人工費用,故無庸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肇事機車車身並無損害,故系爭車輛自應亦無損傷為是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所述,且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均在右側車門處,亦與發生兩造就肇事機車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陳述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認可信,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和平路右轉鳳松路時,應先暫停讓李蕙君先行,而李蕙君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李蕙君與被告均為肇事原因,是本院認李蕙君與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負30%與70%之過失責任。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李蕙君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李蕙君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8 元計算式:12,468元×70%=8,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4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8 元,及自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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