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紀蓉
王筑萱
陳芳惠
被 告 張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1元,及其中44,663元,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轉呆費用200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 年即105年3 月25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7頁、第10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44,663元及循環利息7,498 元,共計52,361 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 年8 月25日再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程序聲明異議並稱:本件債權歷時已久,期間又轉換多位債權人,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異議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經濟部合併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登報、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而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因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被告最後還款日為96年2 月13日(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10 年3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9 頁),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
又被告就利息部分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110 年3 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從105 年3 月25日起算,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另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
│合計 1,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