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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陳思妤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莊寂鳳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峰正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780元(含鈑金費用9,921 元、烤漆費用14,286元、零件費用35,573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峰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無將肇事車輛出借予他人或失竊,惟辯稱被告什麼都不知道,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上之「莊寂鳳」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被告沒有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於上開時、地遭到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59,780元(含鈑金費用9,921 元、烤漆費用14,286元、零件費用35,5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林峰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附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97、175 至183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第61至87頁、99至109 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由八德路南向北行駛直行至八德路368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肇事車輛駕駛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⒉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即訴外人黃○○到場處理,分別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肇事車輛駕駛人即被告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且經林○○、被告確認上開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等內容後始簽名之,有此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399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69、121至123 頁)。
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上之「莊寂鳳」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莊寂鳳」簽名互相核對,足見兩者文件上之「莊寂鳳」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均相同,有被告當庭之簽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
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騎乘肇事車輛之女子正面身形與被告之正面身形相似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正面全身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 、134 至135 、208至209 、217 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或失竊(本院卷第164 、209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送廠維修費用59,780元(含鈑金費用9,921 元、烤漆費用14,286元、零件費用35,57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匯款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97、175 至183 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拆卸/ 安裝2 個後燈組,必要時進行更換」之鈑金工資1,144 元,然系爭車輛既係左後車尾受損,堪認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並無拆卸或安裝工資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之鈑金工資與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本院卷第209 頁),是以,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之鈑金工資572 元(計算式:1,144 ÷2 =572 ),此部分費用尚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而估價單除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之鈑金工資572 元以外,其餘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亦經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核對並確認上開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有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出具維修估價單說明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至203 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59,208元修復即可(計算式:59,780-572 =59,208),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⑵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208元(含鈑金費用9,349 元、烤漆費用14,286元、零件費用35,57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14日,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92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573÷( 5+1)≒5,9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5,573-5,929)×1/5 ×(5+0/12)≒29,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73-29,644=5,929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9,349 元及烤漆費用14,28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9,564元(計算式:5,929 元+9,349 元+14,286元=29,564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8 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64元,及自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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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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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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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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